常驻外交代表等级的划分最初是在1815年维也纳国际会议上统一的。在这次会议上通过的决定明确把外交代表划为大使、公使和代办三级,这就消除了在此之前因外交代表等级划分不统一而经常发生争执位次的现象。虽然1818年11月亚琛会议决定增加驻办公使一级,置于公使和代办之间,但是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又取消了驻办公使,再次恢复为大使、公使和代办三级。
确定外交代表的等级是建交双方在同意建立外交关系时需要商定的要点之一。外交代表的等级应是对等的,并且明确见之于建交公报或其他建交文书中。
根据两国关系的发展和变化,外交关系的等级可以升格和降格,无论是升格或是降格均应由当事国双方谈判达成协议。但建交国因关系恶化召回使节,使馆由一位外交官任临时代办,主持馆务,是不经谈判的。
现将大使、公使、代办三级外交代表分述如下:
特命全权大使,简称大使,是最高一级的外交代表,为一国元首向另一国元首派遣的代表。享有完全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和享有比其他两个等级的外交代表更高的礼遇。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只有大国之间才能互派大使,这反映了大小国家的不平等地位。在现代外交实践中,绝大部分国家均互派大使。
特命全权大使这一名称中“特命”二字并非一开始就有。据记载,从前常常发生常驻大使和特使争礼宾次序的现象,特使以自己有特殊使命为由,希望排在常驻大使之前。为此,十七世纪后期,常驻大使的任命国书中开始加上“特命”二字。这样就使常驻大使和特使在礼宾次序上处于相等地位。
在《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把教廷大使亦列为和大使同一等级的外交代表。教廷大使是梵蒂冈教皇派出的大使。某些信奉天主教的国家将教廷大使的地位定为高于其他使节,并为外交团的当然团长。但我国和梵蒂冈没有外交关系,因而我在加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时,宣布对梵蒂冈使节的有关条文予以保留。
根据国际惯例,与大使列为同等地位的外交代表还有高级专员。高级专员是英联邦各成员国之间互相派遣的外交代表。在以英女王为元首的联邦国家之间的高级专员由总理向总理派遣,如澳大利亚、斐济等;英联邦成员国如本身另有元首,如印度、坦桑尼亚等,高级专员为元首向元首派遣。
特命全权公使,简称公使。同样是一国元首向另一国元首派遣的外交代表,只是其所受礼遇次于大使,但公使所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与大使相同。特命全权公使的“特命”二字是仿效特命全权大使的名称而来的。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任命公使一级外交代表已越来越少,绝大多数国家都把公使升格为大使。我国建国初期曾与北欧一些国家互换公使一级外交使节,后均升格为大使。近年来在大使馆内的外交人员中设立公使这一职衔的现象有所增加。但这一级公使与这里所说的特命全权公使不同,特命全权公使是外交代表中的一个等级。他的任命需经驻在国的同意,代表本国政府行使职务,而大使馆内的公使,则是外交代表机关中,在礼宾次序上仅次于大使的一级外交官员,其任命同其他外交官一样,无需事先征得驻在国的同意。
此外,列为公使级外交使节的还有教廷公使,其派遣情况与教廷大使相同。
代办,是由一国外交部长向另一国外交部长派遣的,它是最低一级的外交代表。代办所受礼遇低于大使、公使,但所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与大使、公使相同。
一九五四年以后我国先后与英国、荷兰根据双方政府协议,曾互派代办,其任务是,继续谈判建立外交关系事宜并办理侨务和商务业务。这是建立正常外交关系前的一种特殊做法。
临时代办不同于常任代办,他是在外交使节(大使、公使、代办)休假、离职、因故不能视事(如长期住院或死亡)时,临时代理外交使节主持馆务的外交人员。临时代办不是外交代表的一个等级。临时代办一般由外交代表机关主管政务的外交人员中级别最高者单任,它的委任,一般需外交代表本人以正式照会通知驻在国外交部长或由该外代表机关以普通照会通知驻在国外交部,并同样的方式周知其他各国驻该国外交代表机关。
如遇临时代办本人因故不能主持馆务,而需重新任命另一位外交人员为临时代办时,对新的代办的任命,如外交使节本人不能发出通知,有的国家则要求由派遣国外交部长发出通知,方能有效。
如外交使节离职后,外交代表机关在驻在国没有外交官员时,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派遣国在征得驻在国同意后,可指派某一职员主持使馆的日常行政事务,但由这种非外交人员主持馆务的人,不能称为临时代办。
两国建交后,在首任使节赴任前,被派往驻在国办理建馆事宜的首席外交人员也称为临时代办。由于派遣国尚无外交代表驻在该国,所以得由派遣国外交部长向接受国外交部长发出临时代办介绍书,并由使馆用普通照会周知其他各国使馆。有的国家没有发介绍书的做法,则由外交部长用电报形式通知对方。
外交人员被任命为临时代办均不必事先征得驻在国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