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读取语音阅读器
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正文

关于领馆人员和车辆进入上海浦东、虹桥国际机场隔离区办法和换发通行证的通知

AC2102000-2004-011
2012年9月24日 15:29
来源:市外办  作者:2000-12-25
 

  各国驻上海总领事馆、领事馆:

  bte365官网向各国驻上海总领事馆、领事馆致意,随照附去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外国驻沪领事馆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规定(见附件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见附件二),并谨就换发各国驻上海领馆人员进入浦东国际机场、虹桥国际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事宜通知如下:根据机场当局通知,自即日起,机场公安分局为领馆人员换发进入国际机场(包括浦东、虹桥)控制区通行证,具体办法如下:

  一、申办人员长期通行证:

  1、总领事、副总领事或其他主要官员及其配偶可申办个人专用的人员长期通行证(限1~4张),通行区域为:国际出发旅客的候机厅、国内出发旅客的候机厅、联检厅和国内旅客到达厅。

  2、各领馆可向bte365官网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有关申请表,于12月28日前送bte365官网审核后;交由机场公安分局办证。

  3、人员长期通行证于2001年1月l日启用,原有的专用通行证同时作废。
  
  二、申办人员外交邮袋接送证:

  1、为方便领馆接送外交邮袋,各领馆可申办人员外交邮袋接送证(限1~3张).通行区域为:国际出发旅客的候机厅、联检厅和航空器活动区。

  2、各领馆可向bte365官网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有关申请表,于12月28日前送bte365官网审核后,交机场公安分局办证。
  
  三、有关人员临时通行证、人员短期通行证和车辆临时通行证申办事宜,请参阅附去的《外国驻沪领事馆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管理实施办法(暂行)》有关规定.bte365官网提请各领馆注意照此办理并加以遵守。

  顺致崇高的敬意。

  附件一:外国驻沪领事馆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为进一步加强机场对外国驻沪领事馆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的管理,同时便于各领馆执行公务,根据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有关规定和《上海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管理(暂行)办法》,结合领馆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通行证申办的种类、适用对象和活动范围
  1、人员长期通行证发放对象为:领事馆官员(限1~4人)。适用于浦东和虹桥机场的国际出发旅客的候机厅;国内出发旅客的候机厅;联检厅和国内旅客到达厅。
  2、人员短期通行证发放对象为:完成阶段性工作的领馆工作人员。适用于浦东或虹桥机场,活动区域根据实际需要审定。
  3、人员临时通行证发放对象:完成临时性工作的领馆工作人员。适用于浦东或虹桥机场,活动区域根据实际需要审定。
  4、人员外交邮袋接送证发放对象:接送外交邮袋的本馆工作人员(限1~3张)。适用于浦东和虹桥机场的国际出发旅客的候机厅、联检厅和航空器活动区(禁止进入行李分检区)。
  5、车辆临时通行证:因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进入航空器活动区的领馆工作车辆。
  
  第二条通行证的申请与办理
  1、人员长期通行证与人员外交邮袋接送证1)申办领馆向市府外办领事处领取“人员长期通行申请表”和“人员外交邮袋接送证申请表”并提出书面申请;2)将经市外办领事处审核同意的申请表、人员长期通行证申请人领事官证复印件以及人员长期通行证申请人2寸白底彩色照片1张送交机场集团总裁办,总裁办负责受理并报总裁签发;3)机场分局空防处负责通行证的制作和发放。有关领馆在将申领材料送达机场集团总裁办的5个工作日后凭本馆申请表复印件和申办人员的领事官证至空防处领取通行证。
  2、人员短期、临时通行证和车辆临时通行证:1)申办领馆向市府外办领事处领取“领馆短期、临时通行证、车辆临时通行证申请表”,并提出书面申请;2)将经市外办领事处审核同意的申请表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护照、外交官证、领事官证、公务人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领馆或服务处工作证,申请车辆临时通行证还须提供车辆行使证)送交机场分局空防处。空防处负责审验、制发临时通行证。
  
  第三条使用控制区通行证的人员应遵守以下条款:1、“人员外交邮袋接送证”、“人员短期、临时通行证须与本人身份证件(外方人员可凭护照、外交官证、领事官证、公务人员证;中方雇员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领馆或服务处工作证)同时使用。必要时,应配合检验主动出示;2、各类通行证均仅适用于公务活动,其中“外交邮袋接送证”仅限领馆官员接送外交邮袋使用;3、领馆中方雇员因协助执行公务需进人控制区,可由领馆为其申请临时通行证;4、人员长期通行证仅限领馆官员本人使用,“人员外交邮袋接送证”、人员短期、临时通行证仅限本领馆使用,不得转借、冒用;5、外交邮袋应在机场当局指定的场所交接、交运或领取,信使和接送人员严禁进入航空器客舱和货舱。
  
  第四条持有航空器活动区“车辆临时通行证”的车辆驾驶员应遵守以下条款:1、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等候引导车辆;2、在引导车辆的带领下进入航空器活动区并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3、未经引导人员同意严禁擅自移动车辆。
  
  第五条人员专用通行证和人员外交邮袋接送证有效期暂定1年,每年12月年审并换发新证。有关领馆如不能严格遵守使用规定,服从有关部门管理,发证机关有权视年审情况减少、暂缓或停止办理通行证。
  
  第六条持证人员应严格遵守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有关规定和《上海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管理(暂定)办法》,否则,发证机关有权注销其所持的通行证。
  
  第七条通行证如有遗失,有关领馆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失。如需补办,应以照会方式向市外办说明情况,经审核同意后,按第二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除本实施办法已作规定外,其他按《上海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本实施办法由机场公安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1996年7月6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

  (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七条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
  第九条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
  
  第十条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
  (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
  (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
  (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
  (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
  (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六)设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
  
  第十一条机场控制区应当根据安全保卫的需要,划定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并分别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
  
  第十二条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人员与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必须佩带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并接受警卫人员的检查。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发和管理。
  
  第十四条在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内的人员、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路线行进,车辆、设备必须在指定位置停放,一切人员、车辆必须避让航空器。

  第十五条停放在机场的民用航空器必须有专人警卫;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航空器警卫交接制度。
  
  第十六条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四)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五)强行登、占航空器;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七)扰乱机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

  第十七条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出售客票,必须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售予客票。
  
  第十八条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必须核对乘机人和行李。
  
  第十九条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必须核对旅客人数。对已经办理登机手续而未登机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内。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

  第二十条承运人对承运的行李、货物,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必须有专人监管。
  
  第二十一条配制、装载供应品的单位对装入航空器的供应品,必须保证其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航空器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长统一负责。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承担安全保卫的具体工作。机长、航空安全员和机组其他成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机长在执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有关方面对航空器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措施的,拒绝起飞;
  (二)在航空器飞行中,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而不听劝阻的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
  (三)在航空器飞行中,对劫持、破坏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
  (四)在航空器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对航空器的处置作最后决定。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扰乱民用航空营运秩序的行为:
  (一)倒卖购票证件、客票和航空运输企业的有效订座凭证;
  (二)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购票、登机;
  (三)利用客票交运或者捎带非旅客本人的行李物品;
  (四)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物品装入航空器。
  
  第二十五条航空器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烟区吸烟;
  (二)抢占座位、行李舱(架);
  (三)打架、酗酒、寻衅滋事;
  (四)盗窃、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救生物品和设备;
  (五)危及飞行安全和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和其他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准登机,损失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查验旅客客票、身份证件和登机牌,使用仪器或者手工对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必要时可以从严检查。已经安全检查的旅客应当在候机隔离区等待登机。
  
  第二十八条进入候机隔离区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接送旅客的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进入候机隔离区。

  第二十九条外交邮袋免予安全检查。外交信使及其随身携带的其他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空运的货物必须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货物托运人不得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第三十一条航空邮件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发现可疑邮件时,安全检查部门应当会同邮政部门开包查验处理。
  
  第三十二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军械、警械;
  (二)管制刀具;
  (三)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禁运物品。
  
  第三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物品外,其他可以用于危害航空安全的物品,旅客不得随身携带,但是可以作为行李交运或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由机组人员带到目的地后交还。对含有易燃物质的生活用品实行限量携带。限量携带的物品及其数量,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或者扣留非法携带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造成航空器失控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出售客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不核对乘机人和行李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收运、装入航空器的物品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候机隔离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候机楼(室)内划定的供已经安全检查的出港旅客等待登机的区域及登机通道、摆渡车。“航空器活动区”,是指机场内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动区域,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客机坪。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bte365官网(印)
  二〇〇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于上海